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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运行:实效、困境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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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创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运行机制的思考

创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运行,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也是认真贯彻“制度创新”精神的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成效是显著的,但与之相伴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在新形势下,要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前提下坚持、完善并创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运行。

(一)立足国情,正确认识民族问题与民族工作

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必须立足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基本国情,反对分裂,维护民族团结、国家和谐稳定。中国存在民族问题,这不是什么讳莫如深的话题,而是由基本国情所决定的。由于民族问题的长期性、复杂性、重要性,以及世界范围内民族问题的普遍性和国际性,中国的民族问题也为多种国际因素所影响。因此,我们观察和处理民族问题,既不能脱离中国(历史和现实)的基本国情,也不能将它作为中国“道路”、“理论”和“制度”的“例外”。[3]“值得注意的是,改革开放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的民族工作的大环境发生了重要变化。形象一点说,民族工作‘进城’了,工作重点从边疆和农村牧区延伸到城市和东部;民族工作‘下海’了,体制环境从计划经济变为市场经济;民族工作‘入世’了,国际因素与国内因素密切交织在一起;民族工作‘上网’了,网络世界对现实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大”。[4]

(二)树立自信,毫不动摇地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要牢固树立搞好自治地方建设的关键在党的思想不动摇,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把坚持党的领导摆在首位,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自治地方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关系,把三者有机地统一起来,努力开创自治地方各项事业建设的新局面。全面正确贯彻落实民族政策,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主题,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加快民族地区发展,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党领导人民在建设社会主义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最鲜明特色,就是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道路是实现途径,理论体系是行动指南,制度是根本保障。[5]我们要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要有自信。为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再次强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以保证人民当家做主为根本,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更加注重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优越性”。⑧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对我国国情和民族问题实际的正确认识和深刻把握,⑨我们没有任何理由不予坚持,我们要坚持制度自信。“这种制度自信,来自于它适合中国国情和性质,来自于它符合马克思列宁主义民族理论的基本原则,来自于我国长期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6]

(三)反思立法,改革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第一,正视《民族区域自治法》不足。尽管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自治权”的规定,内容更丰富,要求更具体,力度更大,也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面对新形势,仍然存在不足。一是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增加了第73条,⑩要求完善配套法规,保障《民族区域自治法》有效实施。“落实这一规定,一是国务院必须制定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法规,使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国务院职责的原则规定具体化;二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必须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章,使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原则规定进一步具体化”,[7]而且各自治区和多民族省也要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但因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涉及部门利益与地方利益问题、地方与地方或者民族与民族利益的划分问题”,[8]在利益协调上将是十分困难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过程中所反映出的部门与地区间的矛盾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尤其是中央部门与地方利益的协调。这一问题的解决必须由中央出面,由享有最高立法权的机关予以协调解决。二是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对国务院各部委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予以明确。三是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适逢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之际,若能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与西部大开发紧密结合起来,使之在开发中发挥积极作用是件具有重要意义的事情。但因西部大开发战略是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实施的,民族地区如何在这一前提下充分行使立法权尤其是“变通权”却成了一个问题。四是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尽管变化很大,可责任追究制度仍未建立,使得《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缺乏制度保障。

第二,完善立法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贯彻落实。一是修改现行规定,调整自治条例制定程序过于严苛、存在“事实上的事前审查制度”的机制,取消对各自治区立法自治权的特别限制,将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程序中的“批准程序”改为“备案程序”,突破自治区自治条例出台难的“困境”,从而与(省级)非自治地方的立法程序相统一,积极推动五大自治区自治条例出台。二是修改完善现行行政法规,改变《若干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细的措施与之相配套的状况,“一方面,使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过于原则的条款得以具体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为协调和预防国务院各部委在出台相关规章或者办法时相互冲突,以便构建起一个和谐的民族自治法规体系”。[9]三是强化部门规章制定工作,保障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真正行使自治权。各部委应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若干规定》所确定的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履行制定完善“配套立法”职责,改变仅在综合性规章中顺便或附带提出与民族问题相关的内容、甚或根本未作任何规定的状况,应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相应的专门管理办法。四是修改完善现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真正是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来制定,真正体现出各民族自治地方正常的特点,且便于操作。并在程序上允许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单行条例的制定权,以弥补人大因会期限制不能及时制定单行条例的缺陷。五是自治地方应积极行使变通规定、补充规定制定权和执行权,尤其是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所享有的变通执行和停止执行权。六是形成科学规范的民族立法和监督检查机制。首先是完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备案和监督检查制度,及时修改或废止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要求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将条件成熟的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门规章。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公布、情况通报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备案工作信息化建设。依据体系结构,编写民族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汇编。其次应强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机构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目标责任制,强化组织领导和责任制度。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内容、对象、程序和方式,做到职责明确,权责统一,依法监督。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实现监督检查的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民族工作部门应当不断完善民族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的备案、报告、协调和评估考核制度;制定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规则,完善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不断强化监督检查的工作网络,建立方式多样化的监督检查系统,保障监督检查渠道畅通。不断完善监督方式,把国家机关监督、政协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建立方式多样化的网状监督系统。要创新监督检查工作方式,完善全面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计划督查与临时督查相结合的督查机制,总结推广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建立健全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实施评价监测体系,制定评估考核标准,及时掌握民族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有针对性地研究和解决民族法律法规与民族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逐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一是在使“三个离不开”思想更加深入人心的同时,切实增强各族人民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10]提升自治地方公民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法律意识。在维护少数民族集体权利的同时,强调个人的公民权利平等,进而通过制度建设,促进国家稳定、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二是改变现行法律对中央、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机关之间权力界限无明确界分,各权力主体间缺乏必要监督机制,在权力运行过程中自治地方正常权力行使往往受到中央与上级国家机关的干预,导致自治机关权力行使缺乏必要的自主性的现状,逐步厘清中央各部委与自治地方的权限。同时,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自治机关除享有一般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外还享有广泛自治权的规定,通过法律明确界分自治地方与一般地方的区别。三是在坚持基本政治制度前提、在政治体制改革大背景下,改革相关制度:改革上级机关决策模式,重视“民族差异”使国家优惠政策等特别措施,在不同民族自治地方有所区别,(11)以解决不同民族的发展特点与实际需求和不同区域的发展特点与实际需求之间存在的差异;改革自治地方决策机制,改变“单向决定”与“普惠式优惠”导致的特别措施与实际需要背离现状,在制度设计中应将“自治地方的发展特点与实际需要”的确定权交由自治地方行使,保证相关措施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有效执行;改革自治地方协商民主机制,在努力推进“垂直协商”向“民主协商”的转变、妥善解决“代表”缺乏代表性对协商民主有效运行制约的同时,重视培育和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在协商民主过程中的功能,并以宪法和法律原则规范和引导协商民主决策的最终决定,保证公共决策和立法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四是转变作风,消除“官僚主义”、“权力过分集中”、“家长作风”等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的影响。

(四)强化保障,加大民族自治地方干部配备使用力度

第一,进一步提高少数民族干部配备的数量和质量。一是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吸引大学毕业生服务家乡,改善少数民族干部在民族地区干部中所占比例仍然较低、而大多数文化水平不高的现状,改变自治地方人才流失严重导致发展滞后的状况。二是适当考虑各自治地方尤其是下辖自治地方省的人大代表名额中,来自自治地方的代表应适当增加,确保各自治地方人大依据国家法律并结合传统习俗及民主原则,决定其各项制度,真正实现少数民族自我管理。

第二,改变干部配备方式,突破少数民族干部使用的限制。一是确立“大力培养、大胆选拔、充分信任、放手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理念。(12)二是调整自治地方现有省级干部任职制度,改变仅是人大的主任或副主任、政府的正职由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的规定,重点考虑干部的能力和素质,弱化“民族因素”。三是逐步确立党委正职也可由自治民族公民担任的制度,从实际出发适当考虑逐步推行自治地方州、县委书记由当地本民族公民担任,尤其是改变一些民族自治地方乡镇党委书记也多由汉族干部担任、不利于干部与当地民众交流、影响民族团结,也不便于充分发挥民族干部作用、影响后备干部选拔培养的状况。四是大力选拔培养优秀基层少数民族公务员到民族自治地方乡镇任职,积极培养后备干部并畅通基层优秀少数民族干部晋升渠道。五是完善干部异地任职制度和干部任期制度,大力推进优秀少数民族干部异地使用培养,对自治地方干部的任期可视实际需要适当区别于一般地区。六是加强自治地方非自治少数民族干部的配备。

(五)关注区别,创新民族自治地方社会治理理念

第一,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消解民族自治地方与一般行政区域的差异。民族自治地方与一般行政区域差异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我们要承认差异,正视差异。一是针对民族自治地方与一般行政区域的差异,通过强化自治立法权,增强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意识和能力”。二是引导自治地方加大单行条例、变通补充规定的立法力度,大量出台单行条例和变通补充规定,实行切合实际的差异化管理。三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城镇化趋势要求,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模式,特别是要加快改革和完善户籍管理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援助制度、完善教育招生制度等,化解民族自治地方相关矛盾,使民族自治地方及当地少数民族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在城镇化实施过程中、在人员有序而合理的流动中,相关权利(力)得以有效实现和保障。四是加大对口支援、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大力培育民族自治地方市场经济发展所需的机制体制,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身“造血”功能,提升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能力。

第二,创新民族自治地方治理模式,有序推进民族事务法治化。(13)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的“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要求,针对民族事务的复杂性及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创新民族自治地方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使民族事务法治化,即民族事务管理者按照法律化的方法、手段、步骤与程序依法管理民族事务。具体而言,一是强化民族事务管理的“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二是切实实施民族法律法规,确保民族地区依法行政。三是依法规范开发行为,保护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四是强化自治意识,保障自治权的有效行使。五是加强公民意识教育,强化国家认同。六是依法处置突发事件,构建和谐民族关系。(14)七是合理利用本土资源,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八是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的作用,弘扬少数民族所拥有的自我管理优良传统,体现少数民族在“乡土社会”治理方面的主体地位,实现“基层群众自治”。

注释:

①其中《民法通则》第151条、《刑法》第90条、《民事诉讼法》第16条、《婚姻法》第50条、《继承法》第35条、《收养法》第32条、《森林法》第48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0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83条,均授权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及相关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②尽管有不尽如人意之处(详见后文)。

③副委员长中,向巴平措是藏族,艾力更·依明巴海是维吾尔族;4名政协副主席分别是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王正伟(回族)、马飚(壮族)、齐续春(满族)。

④参见国家民委网站“国家民委委员会议”相关报道http://www.seac.gov.cn/art/2013/12/20/art_38_197034.html。

⑤见《宪法》第116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立法法》第66条。

⑥该数据根据“法律图书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统计:http://www.law-lib.com/law/lawml.asp。

⑦尽管学界对“法律变通”的含义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相关法律的“特别授权”,仍是自治地方立法自治权行使的主要方式,而且是解决国家法律在民族自治地方适用“水土不服”的有效方式。

⑧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11/15/c_118164235.htm

⑨一是几千年来,各民族都把国家统一作为最高价值追求,“大一统”理念深入人心;二是中华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中逐步形成了多元一体格局,各族人民共同开拓了祖国辽阔的疆域,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化,共同捍卫了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共同推动了社会发展和历史进步;三是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密不可分,同时各地区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不相同,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

⑩即“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11)如与人才资源供给相关的针对少数民族降分或加分录取的高校招生优惠政策,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有关的优惠政策,与传统文化、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的传承有关的优惠政策等。

(12)这方面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做法值得借鉴——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全州少数民族干部比例达45.6%,超过人口9.1个百分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8个市县中有4个市县委书记是朝鲜族。同样,为了维护藏区稳定,大胆使用少数民族干部会收到理想的效果——云南迪庆藏族自治州,四川木里藏族自治县,长期以来包括“3·14”事件以来一直很稳定,一条重要经验,就是州县书记都是少数民族(详见2013年8月13日《中国民族报》,国家民委调研组《关于运用群众工作方法做好民族工作的思考》)。

(13)因篇幅所限,详见另文。

(14)诚如国家民委王正伟主任所说,“无论是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还是处置突发事件,都要运用法治思维,使民族关系的调整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同时,推进民族工作的法制化,推动民族自治地方法制建设,依法管理民族事务,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有效行使自治权”(参见2013年4月19日《中国民族报》黄小希文章:《中国梦要靠56个民族共同奋斗来完成——专访国家民委主任王正伟》)。

【参考文献】

[1]张文山.通往自治的桥梁——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研究[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 507.

[2]潘红祥.自治区自治条例出台难的原因分析及对策[J].北方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

[3]郝时远.关于全面正确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的若干思考[J].民族研究,2013(1).

[4]黄小希.中国梦要靠56个民族共同奋斗来完成——专访国家民委主任王正伟[N].中国民族报,2013-04-19.

[5]秋石.毫不动摇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J].求实,2013(2).

[6]敖俊德.学习贯彻十八大精神 坚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自信——兼评所谓民族政策“新思维”[A].民族法学评论[C].北京:民族出版社,2013: 3.

[7]敖俊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释义[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1: 114.

[8]王戈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1: 63.

[9]吴宗金,张晓辉.中国民族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241.

[10]孙文振.王正伟在国家民委传达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工作会议精神大会上强调坚持党的群众路线,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N].中国民族报,2013-06-25.

来源: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社版2014年3期 作者:王允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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